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郎某某与刘某某、宋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238)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相民二初字第00332号
原告: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宋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刘某某分三次从我处购买价值136000元、1170元、1650元的电线电缆,同年10月29日购买价值160614.10元的电线电缆,同年11月10日购买价值9750元的电线电缆,累计购买价值309184.10元的电线电缆,刘某某分别向我出具了收条及欠条等。刘某某期间还曾用租来的皖F5****号轿车抵押给我,后因涉及合同诈骗,此车已经由我经公安机关返回给原车主。刘某某因无力还款且因合同诈骗被抓,其为了能从轻处罚,于2012年9月27日找来宋某、邹某某为其309184.1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在一年期内还清。然而在此期限内,刘某某仅偿还了2万元债务,剩余的289184.1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刘某某给付我货款289184.10元,宋某、邹某某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宋某、邹某某承担。
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
1、欠条(2011.10.27)
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向郎某某出具欠条,认可欠郎某某137650元电线电缆款。
2、收条(2011.10.27)
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向郎某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郎某某价值1170元的电线电缆,刘某某没有支付该款。
3、销货单(2011.10.29)
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向郎某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郎某某价值160614.10元的电缆电线,刘某某没有支付该款;刘某某用皖F5****号车抵押在郎某某处购买电线电缆,后经核实是其租来的车辆,属于无效抵押。
4、收条(2011.11.10)
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郎某某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郎某某价值9750元的电线电缆,刘某某没有支付该款。
5、报案材料(2012.9.16)
证明:1、刘某某从郎某某处购买价值309184.10元电线电缆款的基本事实;2、刘某某故意逃避债务而无法联系,郎某某只好通过报案解决此事。
6、担保协议
证明:1、宋某、邹某某在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期间,均能证明刘某某欠郎某某309184.10元电线电缆款的事实;2、宋某、邹某某自愿为刘某某的309184.1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郎某某的起诉仍在担保期间,其要求宋某、邹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7、抵押证明
证明:邹某某自愿用皖MJJ234号车辆为刘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如刘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此车自动属于郎某某所有。
8、刘某某合同诈骗案资料(起诉书、判决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
证明:1、刘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用租来的皖F5****号轿车抵押给郎某某用于购买电线电缆,这和刘某某给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能相互印证;2、刘某某自认还欠郎某某20万元左右,但这和实际欠款数有一定差距,应以其实际给郎某某出具的欠条、收条为准;3、刘某某抵押的车辆已经归还原车主,郎某某的该笔160614.10元电线电缆款没有得到清偿。
9、销货单(2011.6.12)
证明:郎某某向刘某某提供了3.3万元的货物,刘某某没有支付。
刘某某辩称:欠款的金额是不对的,中间我还过钱,扣除我归还的欠款我还欠郎某某十几万元,并且我销售电缆的差价郎某某没有返还给我,差价一共是3.5万余元,郎某某支付给我了5000元,还差3万元没有给我。
刘某某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为:
1、转账凭条
证明:刘某某向郎某某的妻子孙彦秋转账支付3万元货款。
2、报价单、销货单(2011.10.29)
证明:销货单中的单价当时是空白的,应当以报价单上的单价为准。
3、报价单、差价计算清单
证明:刘某某替郎某某销售过电缆,差价总共是35550元,郎某某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30550元。
4、收条(2011.6.7)
证明:针对2011年6月12日的货物3.3万元,刘某某已经向郎某某妻子孙彦秋支付定金300元,约定总货款为21900元,送货前另行又支付一万元,剩下11600元已经打到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中。
宋某、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刘某某对郎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持有的收条中价格是空白的,是郎某某自行添加的,和郎某某事先的报价不符,应该以报价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报案材料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刘某某不清楚宋某、邹某某出具担保协议的情况。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3.3万元系刘某某销售出去的单价,郎某某购买的价格为2万元,刘某某已经就这笔货款支付了1万元,尚欠的1万元已经打在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中了。
经当庭举证、质证,郎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其收到了,但不是这个工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价单是厂家给郎某某的进货单,如果刘某某给郎某某现金,郎某某就以这个价格再加百分之八给他,但是刘某某未给付现金,应当以郎某某主张的价格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另一笔买卖,报价单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挣那么多钱,郎某某已经支付给刘某某5000元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约定的总货款是21900元,除了300元之外,刘某某一直没有给郎某某货款。
经审查,本院对郎某某和刘某某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刘某某对郎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单价系郎某某单方添加且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的同一份销货单上的单价为空白的,且郎某某就该批货物实现向刘某某提供了报价单,产品的规格、数量等均相同,故该销货单上商品的价值应按报价单上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即该批货物价值应为128431元。刘某某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5报案材料中称刘某某欠郎某某货款309184.10元,系郎某某单方陈述,刘某某实际欠付的货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证据6中宋某、邹某某为刘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但担保协议系郎某某的妻子孙彦秋拟定的,刘某某实际欠付的货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证据7中邹某某用其所有的皖MJJ234号车辆为刘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办理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约定”如刘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此车自动属于郎某某所有”属流质抵押条款,其流质抵押部分内容无效。证据8中刘某某用租来的汽车用于抵押一事属实,但刘某某仅认可欠付郎某某货款20万元左右,与郎某某称刘某某欠其货款309184.10元不符,刘某某欠付郎某某的货款应以实际结算单据为准。证据9销货单中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刘某某称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此部分欠付的货款已经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中了,郎某某对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且该3.3万元欠款金额完全超出郎某某诉称刘某某欠付货款309184.10元,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郎某某认可收到了刘某某证据1转账的金额,郎某某虽称刘某某的汇款系给付的其他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转账时间在刘某某出具欠条之后,刘某某主张系给付欠付货款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郎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价单与销货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报价单及差价计算清单均系刘某某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刘某某称证据4中的300元定金已经冲抵货款后仍尚欠郎某某的货款金额已经包含在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刘某某欠付该笔货物的款项仍应以2011年10月27日的欠条为准。
经审理查明:郎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分三次向刘某某分别提供了价值136000元、1170元、1650元的电线电缆,由刘某某出具欠条、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9日郎某某向刘某某提供了价值128431元的电线电缆。2011年11月10日郎某某向刘某某提供了价值9750元的电线电缆,刘某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以上郎某某共计向刘某某提供了价值为277001元的电线电缆。2011年11月11日刘某某向郎某某的妻子转账付款3万元。2012年9月27日宋某、邹某某自愿为刘某某欠付郎某某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于一年之内还清欠付货款。2012年9月29日邹某某向郎某某支付2万元。后刘某某没有给付剩余欠付货款227001元,宋某、邹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郎某某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郎某某与宋某、邹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保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郎某某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刘某某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违背民事法律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承担向郎某某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宋某、邹某某作为债务人刘某某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刘某某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尚欠郎某某的货款为227001元。因此,郎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货款289184.10元,宋某、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要求刘某某给付货款227001元,宋某、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货款,刘某某、邹某某已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郎某某货款227001元。
二、被告宋某、邹某某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某、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原告郎某某负担1213元,被告刘某某、宋某、邹某某负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月艳
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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