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145)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佳莉、陈开放(实习),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交往,双方于1990年农历八月廿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1994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分别于1990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杜某甲,于1994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杜某乙,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脾气暴躁多疑,且经常无故随意辱骂、殴打原告,肆意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未能在婚后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对其的种种折磨,于2008年左右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彼此没有任何的情感交流。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不是包办的,1986年经原告大姐介绍认识,双方交往到1990年才结婚的。婚后家庭很和谐,孩子小的时候,原告一直在家里照顾家庭。后来原告跟别人到赌场放贷,又跟其大姐去做传销。因为原告出去做传销一直没有回来,才导致现在原告要与被告离婚的后果。原告租房的地方被告经常去,原告也有回家。以前曾共同注册经营某公司,启动资金都被原告拿去放贷做传销。毕竟原告现在都在外边,因此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像新婚的时候那么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将公司的启动资金102万元拿回某公司运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八月廿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1994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7月14日生育女儿杜某甲、1994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2月24日撤诉。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将共同财产全部给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告撤诉和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全部给两个子女,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原告曾拿走某公司的启动资金10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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