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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濉民一初字第00104号
原告: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张某兰,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牛某铭,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牛某涛,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牛某铭、牛某涛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该两位原告的母亲。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安徽电力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张某兰、王某某、牛某铭、牛某涛(以下简称五位原告)与被告某安徽电力濉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兰、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刘道宇,濉溪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灵、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位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在濉溪县四铺乡宿永路南150米处居民街区,牛友田在给居民刘桂强建房,在搅拌机升降机械臂时,机械臂碰到380伏高压线,致使站在搅拌机旁的牛友某触电死亡。原告认为牛友田触电死亡,在施工场所高压线过低,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在整个施工阶段也没有任何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制止警告。另查明,刘桂某在盖房前已经向被告申请,并缴纳500元用电费,被告同意了刘桂某用电申请,并提供了必要的用电支持。被告明知刘桂某盖房用电且予以准许,在刘桂某用电时也未尽到警示和保护义务,对牛友某触电死亡应负赔偿责任。故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33719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五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五位原告及牛友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五位原告的身份情况和牛友某的相互关系。2、死亡证明。证明牛友某死亡原因。3、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刘桂某的证言。证明刘桂强向濉溪供电公司缴纳500元电费。5、濉溪县四铺镇胡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牛某某、张某兰育有四名子女。6、火化证明。证明牛友田的事实和原因。7、录音资料。
濉溪供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需要明确一点,380伏的线路不是高压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显然,380伏的线路为低压线路,所以,本案不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2、答辩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有设立警示标志的责任,而答辩人只是供电企业,并不是电力管理部门,因此,无需设立警示标志。3、五位原告称施工场所高压线过低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五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条低压线路的高度,又怎么能说线路过低呢。4、答辩人没有制止和警告其施工的义务。根据《电力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而不是由答辩人进行制止。5、五位原告称死者牛友田等人在架设的低压线路正下方,用搅拌机作业,在升降机械臂时,刮到380伏线路,致使线路漏电引发事故。按照五位原告的说法,死者牛友田等人是在法律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作业。根据电力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而牛友田、牛友民、张怀玉等人擅自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牛友田、牛友民、张怀玉均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中,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
濉溪供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现场照片一组。2、公安机关对牛友某、刘桂某、张怀某、牛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2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以及牛友民等人违规作业危及电力设施。
经庭审举证、质证,濉溪供电公司对五位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认为其证据2、4、6只能证明牛友某死亡,不能证明牛友某的死亡原因;证据3能够证明牛友某等人违规作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五位原告对濉溪供电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五位原告所举证据1、5和濉溪供电公司所举证据1-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五位原告所举证据2-4、6中证明牛友田死亡及牛某田、牛友某、张怀某等人为刘桂某建房,在低压线路下面违规作业的证明内容,与上述已被认定的证明内容相一致,应予认定;其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刘桂某将其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牛友民等人承建。牛友田和张怀玉在一个”建筑队”,牛某田负责驾驶自卸三轮车,张怀玉负责及操作搅拌机,牛友民为”包工头”。2013年9月2日,牛某田等人在为刘桂强做地坪时牛某田死亡。2013年9月14日,牛友田的遗体在濉溪县殡仪服务中心火化。
另查明:牛某某、张某兰,王某某,牛某铭、牛某涛分别系牛友田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事故发生后,张怀某(搅拌机的所有人)已经赔偿五位原告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涉及的电压等级为1千伏(KV)以下,属于低电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五位原告应当就牛某田死亡的原因、濉溪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及与牛某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牛某田等人在为刘桂某做地坪时牛友田死亡,作为其家人的五位原告以及其他知情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对牛友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导致对牛友田是否为触电死亡,触电的具体成因,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等无法查明;五位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濉溪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及与牛某田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濉溪供电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张某兰、王某某、牛某铭、牛某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1986元,由原告牛某某、张某兰、王某某、牛某铭、牛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思跃
审 判 员 孙 秀
审 判 员 吴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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