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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25号
原告:张某莲,女,1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淮北某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翔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27号古城路小学综合楼×层和×层。
负责人:武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莲诉被告赵某某、淮北某某巴士有限公司(简称某巴士公司)、某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荣,被告某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翔飞、曹剑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莲诉称:2013年6月5日9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苏E×××××号(临牌)8路公交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北100米路段与同方向驾驶两轮电瓶车的张某莲相撞,客车后轮从张某莲的左臂上碾压,造成张某莲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莲无责任。张某莲受伤后到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后经鉴定张某莲构成五级伤残。经查,赵某某系某巴士公司职工,某巴士公司系苏E×××××号(临牌)8路公交车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莲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7955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某巴士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张某莲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张某莲合理合法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已为张某莲垫付医疗费用47969.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愿对张某莲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9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苏E×××××号(临牌)大型客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中医院北1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两轮电瓶车的张某莲相刮,张某莲倒地后,苏E×××××号大型客车右后轮从张某莲左臂上碾压,造成张某莲受伤,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莲被送往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颅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张某莲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83天,某巴士公司为张某莲支付医药费47969.75元。
2013年9月10日,张某莲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评定,同年9月11日该所出具皖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张某莲之损伤及其后遗症已构成五级伤残;2、被评定人张某莲之后期医疗费:基础型假肢28600元,普通型假肢36500元,功能型假肢49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10%的维修费;3、被评定人张某莲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90日。张某莲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巴士公司申请对张某莲截肢后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维修费用、更换周期及年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2月1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莲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35000元;2、张某莲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张某莲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
另查明:张某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苏E×××××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某巴士公司,赵某某为某巴士公司驾驶员,事发时赵某某驾驶苏E×××××号大型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濉溪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某巴士公司为苏E×××××号大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苏E×××××号大型客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本次事故赵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张某莲受伤,根据事故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某巴士公司予以赔偿。
张某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结合张某莲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60元(83天×20元/天)。2、营养费。根据张某莲伤情,结合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200元(60天×20元/天)。3、交通费。参照张某莲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30元(83天×10元/天)。4、护理费。张某莲诉求4980元(83天×60元/天),根据张某莲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张某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支持5586元(57元/天×98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张某莲残疾赔偿金应为252288元(21024元/年×20年×60%)。7、精神抚慰金。张某莲主张4万元过高,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张某莲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万元。8、鉴定费。张某莲诉求1900元,因某巴士公司对张某莲诉前单方委托的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第二次鉴定意见与张某莲首次鉴定意见相异,故对张某莲鉴定费用,本院支持1300元(1900元-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莲诉求150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可要求赔偿该项费用,因张某莲自认其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故对其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张某莲主张365000元,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张某莲实际年龄,本院酌定为245000元(35000元×7次)。11、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张某莲主张102200元,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49000元(35000元×28年×5%)。综上,张某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5586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25228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9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591844元。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莲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残疾赔偿金8万元。张某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5586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72288元(252288元-8万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9000元,计478984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苏E×××××号大型客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太平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张某莲16万元【20万元×(1-20%)】,张某莲的其余损失318984元(478984元-16万元)应由某巴士公司赔偿。关于某巴士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其可依据交强险合同,另行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莲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残疾赔偿金8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莲各项损失1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7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淮北某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莲各项损失3189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7.5元,由原告张某莲负担1556.5元,被告某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278.5元,被告淮北某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清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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