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516)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92号
原告: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云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莉,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淮北云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云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灵,被告淮北云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诉称:2012年2月,云某置业公司为经营之需,向付某某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云某置业公司为付某某出具借款收据2份。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云某置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云某置业公司向付某某借款350万元,期限六个月,至2013年2月16日止,月息2%,云某置业公司以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坐落于金色云天北苑9栋123号、124号商铺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云某置业公司请求延期六个月,付某某同意合同顺延至2013年8月16日。期限届满后,云某置业公司再次申请延期,合同顺延至2014年2月16日。云某置业公司仍未如其还款。经付某某催要,云某置业公司仅于2014年4月3日还款50万元,但拒绝偿还余款,也不愿为付某某办理抵押物的相关产权手续。付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云某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万元;2、判令云某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云某置业公司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付某某对拍卖、变卖云某置业公司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云某置业公司向付某某支付违约金724500元;5、判令云某置业公司承担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129735元;6、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云某置业公司负担。
云某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付某某要求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付某某要求的律师费用过高。
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云某置业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8月17日签订并且两次顺延的借款合同、云某置业公司收款收据2张、银行汇款凭证2页、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商品房备案证明,用于证明云某置业公司向付某某借款350万元并订立了书面合同,付某某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云某置业公司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以其开发的坐落在金色云天北苑9栋123号、124号商铺做借款的担保,该商品房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3、2014年4月20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用于证明付某某向云某置业公司追索借款且委托律师发函催讨;4、律师费发票2份,用于证明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数额。
云某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付某某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云某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付某某所举证据认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云某置业公司向付某某借款350万元,付某某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月20日通过银行向云某置业公司转账294万元、56万元,云某置业公司分别于转账当天为付某某出具了收据。2012年2月17日,云某置业公司与付某某、倪天民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云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北苑九幢123号、124号商铺出卖于倪天民、付某某,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12年8月17日,付某某与云某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6日止,每月付息一次(后付),到期本息一次结清;云某置业公司自愿用其开发的坐落在金色云天北苑9栋123号、124号的商铺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在淮北市房管局备案;借款人如逾期偿还本息,按日息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2月17日,付某某、云某置业公司同意将上述合同顺延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7日,付某某、云某置业公司同意将上述合同顺延至2014年2月16日。
云某置业公司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欠息,于2014年4月3日偿还付某某本金50万元。2014年4月20日,付某某委托律师向云某置业公司发出催要借款的律师函。付某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9735元。云某置业公司就本案没有为付某某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云某置业公司向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云某置业公司尚未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偿还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应当给付付某某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对付某某请求判令云某置业公司支付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云某置业公司应当给付付某某的利息与违约金数额,本院酌定为自2014年4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付某某主张律师费129735元,云某置业公司抗辩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对付某某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云某置业公司就本案借款没有为付某某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设立,故本院对付某某主张拍卖、变卖云某置业公司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云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数额之和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云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律师费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4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4917元,被告淮北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夫军
审 判 员 张春茹
人民陪审员 张言民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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