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37)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濉民一初字第0065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共计向原告索要彩礼96000元及大量礼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13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与2013年7月提出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濉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时原告因给付被告大量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4、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及张某乙、张某丙的自书证明,拟证实其均系原告的邻居,自原、被告相识,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彩礼款96000元,结婚以后原、被告经常生气,经过多次调解无效,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某、张某丁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自原、被告相识,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彩礼款96000元;6、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7、金项链购物发票,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金项链的事实。
被告常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发票客户名为被告姓名,不能证实该项链系原告购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彩礼款96000元。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与2013年7月提出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怀孕流产撤回起诉,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吵闹,且被告已离家出走,多次寻找无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收受彩礼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短暂同居生活及被告曾怀孕流产的事实,彩礼款可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链款的请求,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
二、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罗 瑛
人民陪审员 徐尊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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