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平与田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633)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3140号
原告:周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周维建,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平诉被告田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建;田某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田某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平诉称:2014年5月20日,田某峰向其借款176000元,用于建筑行业投资,言明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田某峰一拖再拖。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峰偿付借款本金176000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422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某峰负担。
周某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2014年5月20日借款条一张。证明田某峰向周某平借款176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按季度结息,使用期一年。
2、2014年5月22日田某峰出具还款计划。证明2014年年底还5万元,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款按2分计算利息。
田某峰辩称:周某平诉称田某峰向其借款17600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2011年7、8月份田某峰在临涣街参与一场赌博中,向放高利贷的临涣人段国防借款5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偿还了段国防6000元,至于周某平与段国防是何关系不清楚,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田某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
1、田某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某峰的身份情况。
2、代理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田某峰前段国防不是176000元,是逐年换条子得到的数字,此笔借款是在赌场上段国防放高利贷贷给田某峰的。
3、(2013)烈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田某峰释放后,半年时间没有进行工程建设。
4、证人窦某出庭证言。证明窦某与田某峰合伙做建筑工程,田某峰没有向周某平借款做工程。听田某峰说借段国防高利贷5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田某峰的代理人对周某平所举证据1、2证明借款条是田某峰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时间有异议,借款时间应是2011年7、8月份,借款金额是55000元,176000元是在利滚利基础上得出的,且借款条是向段国防出具的。
周某平对田某峰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田某峰借段国防钱应当给段国防出具借条,不会给周某平出具借条。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借款时证人不在现场,其证明借款是赌博款只是听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平所举证据1、2与田某峰所举证据1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田某峰所举证据2证人李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听说的,其证明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3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无需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0日,田某峰因需向周某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周某平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176000元),月利息2分,按季度结息,使用期为一年。借款人:田某峰(摁指印)。借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2日,田某峰又给周某平出具字据,该字据载明:今年年底还伍万元正,明年年底还清,到期不还,按2分利息计算。2014年5用22号。以字为据。借款人:田某峰(摁指印)。庭审中,周某平自认借款本金是15万元,26000元是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周某平与田某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田某峰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150000元的借款本金,且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田某峰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周某平要求田某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田某峰偿还本金176000元及利息4224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峰辩称借款本金是55000元,且借款是用于赌博所欠款,无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被告田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滕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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