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298)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64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由于被告公司扩建,租赁原告挖掘机施工,并于2013年11月21日完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前分多次偿还部分工程款后,还有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为原告是带挖机施工,按小时计算工作量,经公司进一步核查,其余下的工资为89034元。2、就劳务工资总额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正式的地税发票,被告愿意向其支付下欠的劳务工资。3、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愿意法院组织调解分期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前提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发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经核查后,欠款不是90000元,是89034元。
证据二,结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300000元,后被告分几次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2月12日,尚欠90000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据现场管理人员核查后,给原告多算了900多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21日,张某某拥有的挖掘机在某某公司做工,总费用为559690元,截止2013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尚欠张某某300000元,某某公司分多次给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后,于2015年2月12日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某某工程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挖掘机在某某公司做工,其实质是某某公司租赁张某某的挖掘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完毕,某某公司应该给张某某支付租赁挖掘机的费用。某某公司辩称尚欠张某某89034元,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某某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2月12日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故某某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辩称张某某应向某某公司出具正式发票,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约定应由张某某出具发票的证据,本院对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某挖掘机租赁费90000元,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张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5元,被告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汤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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