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柳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276)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柳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务工。
原告柳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生活习惯和兴趣爱好不一样,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日益淡薄。后因务工地域发生变化,原、被告身处异地,沟通更加困难,矛盾进一步激化。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矛盾没有从根本上化解,原、被告仍不能很好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被告患病在身,原告为推脱责任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在宜昌务工相识并恋爱,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婚后原、被告仍到宜昌务工,在务工期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采用按揭方式购买二手房一套,原、被告共同居住、还贷。生活中由于性格原因,原、被告时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加之近年来,原告外出武汉、广州务工,被告长期生病认为原告关心不够,矛盾不断加剧。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1、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真诚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夫妻矛盾有可能得于化解,夫妻感情有望和好如初。2、被告郭某目前正在生病治疗期间,原告应尽帮扶义务,并在帮助被告康复身体的同时不断增进感情。3、原告柳某提出离婚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决定由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湘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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