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396)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0338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无业。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婚后,因被告性格乖张,遇有琐事即与原告相争,动不动就用刀指向原告,或者以自残相威胁,至原告生活在恐怖中,精神不得安宁。被告缺乏谋生技能,以赌博为业,常年在外,一年回不了几次家,家中生活基本靠原告一人勉力维持,原告生活压力非常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某和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现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陈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与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诉讼中,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毓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万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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