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机床公司与某某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251)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128号
原告宜昌市某某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高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机床公司与被告某某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高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205072.58元的货物。2012年4月,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高科公司合并。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5日,某某高科公司又在原告处购买了41009.80元的货物。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50元。原告数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05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22日,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直钻、刀片、锥钻、带锯条等货物,共计货款205072.58元。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80036.81元,尚欠货款125035.77元。2012年4月30日,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高科公司向原告发出《某某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与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并事项告知函》,告知“某某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对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拥有和承担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某某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继续拥有和承担”。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某某高科公司又先后在原告处购买41009.80元的货物。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先后支付货款84995.57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81050.00元”,被告某某高科公司财务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此据与我公司核对相符”。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050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某某高科电缆有限公司与宜昌耐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并事项告知函、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拖欠货款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上载明的8105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高科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某某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6元、财产保全费360元,由被告某某高科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仁竹
审 判 员 向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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