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542)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芗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某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第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林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郑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林某、郑某先后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元城市花园某室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4年2月16日,黎某、王某乙、刘某被骗到该传销窝点,该传销窝点主任(另案处理)即授意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采取锁门、轮流看管等手段,将黎某、王某乙、刘某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2014年2月20日该传销窝点主任又授意被告人林某、郑某参与看管黎某、王某乙、刘某。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出被害人黎某、王某乙、刘某。公诉某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分别对被告人周某、石某、林某、郑某判处刑罚。
公诉某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主任”管理传销窝点,包括掌管钥匙及协助安排传销窝点的日常生活、上课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甲、石某、林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王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甲、陈某、李某乙、宋某、瞿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某对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林某、郑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林某、郑某在伙同他人违法从事传销活动中,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持续时间较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石某、林某、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尚有其他涉案人员未到案,故公诉某将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本院予以支持;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天数及人数,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考虑。辩护人刘庆才关于被告人林某系从被害人转化而来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林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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