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闫某某、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03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元、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曹可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闫某某通过手机聊天工具认识被害人颜某。之后,闫某某与被告人胡某合谋诈骗颜某钱财。2015年4月22日,闫某某约颜某在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祥气东来酒店见面。见面后,闫某某将胡某介绍给颜某认识,称胡某有假币出售,劝说颜某购买其假币,胡某则将4张100元面值人民币真钞冒充假币给颜某试用。颜某用后发现该“假币”可以存入银行且能在商铺使用,遂同意购买。2015年4月25日下午,闫某某、胡某在宜昌市二马路大卫咖啡805房间用40万元“假币”(实为少量单面复印的假币及冥币,内有两张真人民币)骗取颜某6万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赃款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讯问视频,被告人闫某某、胡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主动退赔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胡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某、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健薇
审 判 员 龚 瑜
人民陪审员 袁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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