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旅游汽车公司与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372)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359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女。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梁某某,女。
被告张某乙,女。
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亚丽,湖北三峡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贵松,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清江大道**号。
负责人覃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可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琼,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吉林省某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诉被告唐某某、张某甲、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川支公司)、金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念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梁某某、张某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开华,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唐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亚丽,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贵松,人保利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可汗,人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18时许,受害人张某丙乘坐唐某驾驶的浙G85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北利川前往山西大同,21时51分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181km+900m处因故障停于路肩内检修。随后张某丙下车到中央隔离带小便,在返回途中,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EZ8R0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张某丙倒地后,被文进驾驶的吉AF0***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受害人张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在春节期间长期停运,损失巨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所有损失165600元(其中:停运损失130350元(5925元×22天)、车上乘客转运费29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50元),先由被告人保利川支公司、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后,不足部分在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唐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赔偿113120元,被告唐某、人保利川支公司连带赔偿16160元,被告金某某、人保伍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等,用于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唐某、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利川支公司、人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责任。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唐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共同认为,该证据中的责任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人保利川支公司共同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导致原告车辆停运不是因被告保险车辆驾驶员造成的,车辆停运是为了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书》、《鉴定费票据》、《租车费发票》、出租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李书荣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收据》、《通用网络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在春节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30350元、事故发生后转运乘客租车费29000元,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费1000元;《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运营资格。到庭被告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总体认为,车辆停运是原告方驾驶员自身违法造成的,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评估书》鉴定的间接损失能否采信,在本院认为中另行阐述。
被告唐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吉AF0***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暂扣,并出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一种行政行为,暂扣车辆的行为与被告唐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施救费用收取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即2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对原告交通肇事车辆进行了扣留;2、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后,原告被扣留的车辆于2014年3月11日由其司机文进领走的事实,扣车还车是交警部门的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只考虑客观后果,没有考虑其他因素。原告的车辆停运是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交警部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处理事故的需要,造成损失的原因不是被告导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损失是停运损失,属于财产间接损失的范围,该财产损害的结果与三车辆的危害行为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车辆被扣停运,是因交警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所致。被告金某某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朱卫华在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到庭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是为了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原告属于侵权人,而不是被侵权人,车辆停运是为了接受行政处罚,旅客转运费不属于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是可以行驶的,不存在施救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朱卫华签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人保伍家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唐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唐某、人保利川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证明的目的。被告金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朱卫华履行了告知义务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上有投保人朱卫华本人的签字,原告及被告金某某虽然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该证据不是投保人朱卫华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利川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另外本次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利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唐某驾驶的浙G85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北利川前往山西大同,当日21时51分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181km+900m处因故障停于路肩内检修,该车上的乘车人张某丙下车到中央隔离带小便后由左向右横穿道路,适时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EZ8R01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与张某丙在快速车道内发生刮碰,张某丙倒地后,被后面由文进驾驶的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吉AF0***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因收集证据需要,对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吉AF0***号大型普通客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留,该车驾驶员文进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中签名。同年3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为:当事人张某丙在浙G85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故障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迅速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金某某、文进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金某某、文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当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将扣留的吉AF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长阳兴旺停车场取回。该车从2014年2月22日扣留至同年3月11日取回,共计18天。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EZ8R0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向朱卫华(即该车车主)借用。
二、死者张某丙生前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被告梁某某系张某丙母亲。
三、2014年2月21日,被告唐某在前往山西大同时为其浙G85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利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打印的收费确认、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14年2月21日15时54分,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EZ8R01牌号车由车主朱卫华在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前述两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四、2014年5月6日,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派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员杨小松,向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申请书》,要求对吉AF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当日该认证中心作出宜价事鉴(2014)第029号《评估书》,《评估书》计算式为:停运损失=每日平均纯收入×扣置天数(日);每日平均纯收入:该车从四川泸州运送游客到上海,平均每2天/趟(单程),去时每趟载客数量为58人,票价650元/人,每趟37700元,所需油费和过路费为7000元,返程为空车,所需油费和过路费也为7000元;故推算每日平均收入为(37700元-7000元-7000元)÷4天/趟=23700÷4=5925元/天??壑锰焓ㄈ眨?2天(201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4日);停运损失130350元(5925元×22天)。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调用客车进行乘客转运去上海,转运费用为29000元(58人×500元/人)。前述鉴定标的鉴定价格为:159350元(130350元+29000元)。鉴定损失计算采用参数:依据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市场价格和有关资料;损失计算中没有考虑事故施救和车辆停车等费用。另支付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定费3000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唐某驾驶的浙G85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故障停于路肩内检修,该车上的乘车人张某丙下车到中央隔离带小便后由左向右横穿道路时,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EZ8R01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在快速车道内发生刮碰,张某丙倒地后,接着被随后由文进驾驶的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吉AF0***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张某丙之间,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为查明案情,于2014年2月22日对原告某某汽车公司吉AF0***号大型普通客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的规定。2014年3月11日,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金某某、文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已被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车辆碾压致死,原告要求死者张某丙的近亲属即被告唐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中也证实了”当事人文进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过错行为较重”,导致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是因文进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致。文进是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其违法行为及过错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认定的问题。1、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书》确定停运损失,是根据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从四川泸州运送游客到上海一趟的收入折合出22天的损失13035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在22天内就是往返于该路段,而交警部门实际扣押的时间只有18天,显然鉴定车辆运营损失13035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有失公平,对《评估书》本院不予采信,评估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乘客转运费29000元,按乘客乘车的交易习惯应向原告付清了到达终点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因转运乘客超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费1000元,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对原告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费用,且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负有次要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5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唐某某、张某甲、梁某某、张某乙,人保利川支公司,金某某,人保伍家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依据不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某某汽车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181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某某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念权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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