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樊某与李某某、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677)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15号
原告: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地址:。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P×××××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光明路中心汽车站南200米处停车开门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数天,被告却拒不承担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樊某提供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4376.58元、误工费272.24元、护理费4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56.26元)。
原告樊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全部责任);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086.58元;4、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290元;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驾驶员为李某某,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郭某某;6、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7、亳州市安琪儿专卖店维修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50元。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标准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没有鉴定机构和医嘱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车损无正规发票支持,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樊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证明车辆维修情况,不具真实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樊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7因系收据,不是合法票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1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P×××××小型客车,在光明路中心汽车站南2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樊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使原告樊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经第3416024201412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376.58元。因被告拒不承担相关费用,现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赔偿医疗费4376.58元、误工费272.24元、护理费4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0元、车损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56.2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豫P×××××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公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的,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樊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樊某受到的伤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樊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元4376.58元、误工费272.24元(68.05元/天×4天)、护理费417.44元(104.36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120元(30元/天×4天),合计5706.26元。因原告伤情较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皖豫P×××××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因被告李某某、郭某某的赔偿义务已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故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保险金5706.26元。
二、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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