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郭某某、郭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07)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郭某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7日由被告郭某明担保,与原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郭某某每月按借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每月向原告支付调查费、异地回访差旅费及咨询服务费80000元,上述费用的支付时间为每月7日之前,逾期还款则按逾期额的每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某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郭某明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期2个月,每月按借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每月向原告支付调查费、异地回访差旅费及咨询服务费24000元,每月1日前支付,逾期还款则按逾期额的每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借款到期后,无力按约还款,于2013年3月20日自愿书写《承诺书》,被告郭某某认可2011年6月7日、2011年8月1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600000元,合计2600000元,每月利息及财务咨询服务费按6%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计本金利息4692380元,被告郭某某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上述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林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至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本息4692380元,同时判令被告郭某某从2013年4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4倍计息(至诉讼之日止利息为1119300元),两项总计5811680元。
被告郭某某、郭某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临时性周转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郭某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借期为2个月即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每月按借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月向原告支付调查费、异地回访差旅费及咨询服务费8万元,每月7日之前支付,逾期还款则按逾期额的每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某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约定每月按借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调查费、异地回访差旅费及咨询服务费24000元,每月1日前支付,逾期还款则按逾期额的每日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某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郭某明未归还该款项。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书写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692380元(每月利息按双方约定的6%利率计算),2013年4月起至还清上述借款前的利息及服务费等费用按借款合同上约定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8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20日《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被告逾期不归还时写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等费用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某某书写的承诺书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咨询服务费等费用,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3月31日前的借款本息469238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与被告郭某明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明承担保证责任,早已过保证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8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0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848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敬杰
审 判 员 谢良程
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峥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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