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甲、邹某乙等与邹某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69)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恭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邹某甲。
原告邹某乙。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丙。
第三人张某。
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与被告邹某丙及第三人张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通宇、人民陪审员陈小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萨陈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甲、邹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华、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被告邹某丙与沈某某在2014年4月30日分户前是同一家庭户成员,以农村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三江乡三联村八组粗石冲1050.8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并经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确认【林权证号:恭林证字(2010)第000000000号】。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户主邹某丙,但实际权利人为邹某甲、邹某丙、邹某乙、沈某某四人。2013年7月20日,被告邹某丙未征得二原告和沈某某同意,将林权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第三人张某,获得转让金280000元整,但分文未付给二原告。二原告认为,林权流转的收益属于林权权利人共同所有,二原告作为其中的两名共有权人,依法对林权流转收益应享有50%的权利。被告邹某丙将林权流转收益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二原告正当权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某丙向二原告返还林权流转收益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被告邹某丙收到林权流转金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邹某甲、邹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
2、集体林权流转申请表,证实被告邹某丙向发包方申请流转林权;
3、林地流转合同,证实被告邹某丙与第三人张某就粗石冲(地名)林地转让签订《林地流转合同》;
4、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某发放的《林权证》,证实被告邹某丙以转让方式将林权流转给第三人张某;
5、三江乡三联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邹某乙与邹某丙林地争议的结果》,证实二原告与被告邹某丙因林权转让发生争议,被告邹某丙认可二原告对林权享有权利,但不配合村委会做调解工作;
6、三江乡三联村委会第八组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均是三联村八组村民,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被告邹某丙及案外人沈某某对粗石冲等多处林地平均享有林权权利,因林改时未分户和登记惯例,林业局将林权登记在户主邹某丙名下;
7、林权证发放登记表,证实被告邹某丙以户主的身份领取了《林权证》;
8、关于调解三联八组沈某某家庭纠纷的条约,证实二原告与被告邹某丙、案外人沈某某在分户前是一个家庭户。
被告邹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张某述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涉案林权确实流转到其名下,其已将林权流转价款280000元付清给被告,此案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张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受第三人张某的委托办理林权流转手续,流转价款按约定扣除预付金额后一次性通过其个人名下账户转账到被告邹某丙账户,流转价款全部付清。
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张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原告对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邹某乙与原告邹某甲系母女关系,与被告邹某丙系母子关系。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被告邹某丙及案外人沈某某(被告邹某丙的父亲)原系同一家庭户成员。被告邹某丙以户主名义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山场,取得三江乡三联村八组粗石冲共计1050.8亩林地承包经营权,于2010年办理了林权证号为【恭林证字(2010)第000000000号】的林权证。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户主邹某丙,但实际权利人为邹某甲、邹某丙、邹某乙、沈某某四人。2014年4月30日,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与被告邹某丙、案外人沈某某分户。
2013年7月20日,被告邹某丙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将粗石冲(地名)林地以280000元价款以转让方式流转给第三人张某经营,流转期限30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43年8月1日止。第三人张军已于2013年11月11日将流转款付清。被告邹某丙得到转让金280000元后,未给付二原告的份额140000元,二原告向被告邹某丙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某丙向二原告返还林权流转收益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权流转收益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丙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将以其名义承包的林地流转给第三人张某,其行为损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张某取得流转林地经营权,经过相应部门的批准,且已将价款全部付清,属善意取得,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邹某丙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已对二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作出赔偿,现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林权流转收益140000元,实际属于一种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收到林权流转款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甲、邹某乙损失人民币140000元;
二、由被告邹某丙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给付原告邹某甲、邹某乙。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邹某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芝
审 判 员 黄通宇
人民陪审员 陈小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萨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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