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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蒙民一初字第02022号
原告南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系安徽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滁州市凤阳县。
被告蚌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马城镇206国道西侧建华管桩厂运输部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蚌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告曹某某、被告蚌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16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豫R836×××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河南省南阳至蚌埠市。途径蒙城县S307线开发区路段交叉路口等红灯时,被被告的驾驶员曹某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车号为皖C3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蒙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车的损失由曹某某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已经赔偿。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57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蒙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责;
3、住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处理人员在当地住宿的费用;
4、收据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该车停运而被罚款的金额;
5、车票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该车在蒙城县转载旅客到蚌埠的费用;
6、停运期间发生的经济损失。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参考7月3日—7月6日,7月14日—7月16日每天平均纯收入48436.41÷8天×4天=24218元);
7、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明确。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是被告蚌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有效证据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
被告蚌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有效证据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蚌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住宿发票日期与案发不一致,无法证明住宿人员与该案有何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另外进行原告被罚款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车票不是乘车的有效报销凭证,也没有乘客的姓名等资料进一步核实专车情况。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仅凭一方的无效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对证据七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举证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6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豫R836×××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河南省南阳至蚌埠市。途径蒙城县S307线开发区路段交叉路口等红灯时,被曹某某驾驶的被告蚌埠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皖C32×××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具体损失额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艳
审判员 刘素云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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