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071)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12号
原告: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蒋瓦房行政村瓦房自然村80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
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小刘行政村小刘自然村108号,身份证号码:3421241×××××××××.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卖鸡款22500元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当时被告讲临时用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的事实。
3、2015年4月29日龙山法庭向被告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22500元的事实。
通过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1即身份证,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借条和证据3被告的问话笔录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卖鸡款22500元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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