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吕某某、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2053)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69号
原告:王某某,安徽某源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吕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然,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邢某然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某某。
被告:邢某博。
法定代理人:吉某某,系邢某博母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邢某某、邢某然、吉某某、邢某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和邢某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邢某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邢开成于2012年1月13日向其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5%。邢开成于2013年3月9日支付王某某4.2万元利息,于2014年3月23日支付王某某12.6万元利息。2015年2月17日,邢开成与王某某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邢开成就未付利息115500元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发生在邢开成与吕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本院审理期间,邢开成死亡,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追加邢开成法定继承人邢某某、邢某然、吉某某、邢某博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判令:吕某某、邢某某、邢某然、吉某某、邢某博立即偿还本金8155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日前利息共计84000元及起诉后至偿清日至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吕某某辩称:其没有义务清偿本案借款:1、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其和邢开成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王某某要求其偿还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邢某然辩称:其系邢开成女儿,但其未从邢开成处继承遗产,故没有义务清偿本案借款。
邢某某辩称:其没有义务清偿本案借款:1、邢开成系邢某某父亲,本案借款是邢开成所借,与其没有关系;2、邢某某未从邢开成处继承遗产,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邢某某从邢开成处继承遗产;3、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吉某某、邢某博未答辩。
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两份、汇款凭证三份、短信记录一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邢开成向其借款7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后期邢开成仅支付其16.8万元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吕某某对王某某出示的借条、汇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其和邢开成夫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没有义务偿还本案借款;对短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邢某然质证意见同吕某某意见。邢某某对2012年10月26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借款之日后半年,即2013年4月26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10.9,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转账凭证支持;对短信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吉某某、邢某博未质证。
吕某某、邢某然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邢某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吕某某、邢某然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某某和邢开成于2012年11月14日离婚,双方就财产已做分割,吕某某没有责任清偿本案借款;
证据三、承诺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邢开成还欠其钱款若干,其没有责任清偿本案借款。
经质证,王某某对吕某某、邢某然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邢某某对吕某某、邢某然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和其没有关系。吉某某、邢某博未质证。
邢某某、吉某某、邢某博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一、邢开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邢开成和吕某某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邢开成和吉某某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吉某某、邢某博人口信息查询情况、邢某某、邢某然户籍证明,邢开成系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父亲,吉某某、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为邢开成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举证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吕某某举证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吕某某对本案借款没有清偿义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邢开成于2012年1月13日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借用半年,从2012年11月1日付息,邢开成,2012年10月26日”。邢开成于2013年3月9日支付王某某4.2万元利息,于2014年2月9日支付王某某12.6万元利息。2015年2月17日,邢开成与王某某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邢开成就未付利息115500元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13日邢开成死亡。
另查明:1、邢开成和吕某某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2、邢开成和吉某某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结婚;3、邢开成系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父亲,吉某某、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为邢开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另查明:邢开成有以下遗产:1、滁州开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15%的股权;2、位于滁州市丰乐大道百合花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3、牌照为皖M-×××××的宝马牌轿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吕某某是否有义务清偿本案借款;2、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吉某某、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是否有义务清偿本案借款;4、剩余本息的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吕某某是否有义务清偿本案借款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吕某某和邢开成婚姻存续期间,吕某某出示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系吕某某和邢开成的共同债务,吕某某对本案借款有清偿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邢开成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时间为借用半年,还款时间即为2013年4月25日前,虽然王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但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邢开成于2013年、2014年向王某某支付过利息,2015年向王某某承诺偿还利息,本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2、王某某要求吕某某清偿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吕某某当庭辩称王某某自2013年4月25日起两年内没有要求吕某某还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借款系吕某某和邢开成的夫妻共同债务,邢开成向王某某返还部分借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溯及吕某某,故对吕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三吉某某、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是否有义务清偿本案借款的问题。根据王某某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和邢开成之间因借贷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是债权人,邢开成是债务人。现邢开成已死亡,王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吉某某、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作为邢开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庭审中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四人如若不放弃继承,作为邢开成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邢开成的债务。因此,吉某某、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借款负有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四剩余本息的确定问题。1、王某某和邢开成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邢开成向王某某借款70万元,邢开成已偿还王某某16.8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及邢开成的还款情况,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2月9日,邢开成欠王某某借款本金692175.34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692175.34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吉某某、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在继承被继承人邢开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某某、吉某某、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吕某某、吉某某、邢某博、邢某某、邢某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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