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滁州某润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2083)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滁州某润电脑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斌。
第三人: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某润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某润公司)不服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4月2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某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峻,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恒、杨华斌,第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编号为0020130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金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询问笔录、询问(金某某)笔录、询问(顾青春)笔录及询问现场照片、不予认定金某某为工伤的举证说明、考勤表,证明第三人金某某在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承担非主要责任,被告认定金某某构成工伤的事实清楚;
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滁州某润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0020130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滁复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1、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金某某并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离下班时间达一小时十九分,明显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2、金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滁州市紫薇路安兴彩纤厂向南500米,而且走的是反道,该路线不是金某某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应理解为是在办其他事情的途中。综上,第三人金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诉请: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0020130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其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证据三、关于金某某上下班路线长度及所费时间现场测量记录,证明单位到事发地点的用时需11分钟。
证据四、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案例一份,题目为非合理上下半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证明合理时间应当根据日常标准,按照能被大多数人接受的行车时间。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认定书证明金某某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举证说明及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被告依法进行核实材料,证明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委托律师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不予认定金某某为工伤的举证说明”及考勤表。被告就有关事实依法对金某某及顾青春进行核实。经审核,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申请人及原告。三、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第三人下班时间的计算没有客观依据,第三人走反道与否,不能因此而短短其非回家合理路线,金某某路途中与熟人交谈一段时间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020130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金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系上下班时间的合理途中。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某某系原告滁州某润公司的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办事处紫南社区红庙居民组。2013年1月21日18时21分,金某某刷卡下班,后到单位车棚取电动车回家。金某某驾驶电动车沿紫薇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兴彩纤厂向南500米处时与杨涛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相撞受伤,19时24分,滁州市交警二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涛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4日,金某某委托律师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2013年10月29日,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限期举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滁州某润公司向被告提交“不予认定金某某为工伤的举证说明”及考勤表。2013年12月3日、12月5日,市人社局分别对金某某、顾青春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做了笔录。2013年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0020130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金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原告滁州某润公司不服,向滁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020130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金某某在滁州某润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考勤表及原告代理人当庭认可。对原告认为金某某并非在其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发生的事故,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原告主张金某某走反道逆行,不应认定为下班回家路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受理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不予认定金某某为工伤的举证说明”及考勤表。被告进一步调查取证,据此认为金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020130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滁州某润电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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