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604)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琅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因债务纠纷和上次打架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张某某将徐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徐某某鼻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书证等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徐某某有过错;3、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4、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综上,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相遇,张某某称徐某某欠其500元未还,双方发生厮打。同年7月29日中午,张某某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收费亭处上班,徐某某骑摩托车至此处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用摩托车钥匙砸张某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鼻子被打伤。经鉴定,徐某某鼻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徐某某2.3万元,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3年6月底,他被张某某打过。7月29日中午,他在二院门口碰到张某某在上班,就上前质问张某某,双方扭打起来,张某某用拳头打他好多下,他也拿拳头打张某某。后来他要走,张某某不给,他扶摩托车时U型锁掉了出来,张某某拿U型锁朝他的后脑打了三下。
2、证人朱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徐某某先骑着摩托车冲撞张某某,用摩托车钥匙砸张某某,被张躲开。后徐某某上前用拳头打张某某,两人厮打起来,张某某的脸被捣破,多处受伤。徐某某推摩托车要走时,后脑被打破。争吵的起因是徐某某欠张某某500元钱没有还。
3、证人巩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中午,他在二院门口看到张某某和徐某某对骂,张某某脸面有挫裂伤,面部流血,徐某某未见明显外伤。后徐某某去扶倒地的摩托车,U型车锁掉落在地。张某某拿起U形车锁对徐某某后脑砸了三下,致其后脑部位出血。听说双方是为了钱和之前纠纷没处理的事而打架。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三四年前,徐某某向他借了500元钱,他一直找徐某某索要未果。2013年6月,他和徐某某之间发生过打架。7月29日中午,他在二院门口收费亭处,徐某某骑摩托车过来冲撞他,用摩托车钥匙砸他,被他躲开。后徐某某用拳头打他,他们相互厮打起来,他的脸被徐某某用钥匙捣破,脸上多处受伤。徐某某见此想推摩托车走,他不让,双方再次打起来。争打中,他用U型锁打伤徐某某后脑。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和徐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的情况。
7、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1日,徐某某报警称被人殴打。经民警了解,张某某称徐某某欠其500元,多次催要,当日再次要钱未果,遂发生厮打。
8、鉴定委托书,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9、抓获经过,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接警,称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有人打架。赶至现场后,经了解系张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伤,被送至医院救治。
10、户籍信息,证实张某某的自然状况。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徐某某2.3万元,取得了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也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金龙
代理审判员 赵士梅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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