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24)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琅民一初字第00278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李卞宗,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峻、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卞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黄某向黄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黄某偿还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某某针对其诉称,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
黄某辩称:黄某某诉讼请求不真实,请求法庭驳回。
本院认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4日,黄某向黄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黄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向黄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非法债务。黄某向黄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黄某某,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某理应偿还黄某某借款20万;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黄某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黄某负担2195元。
如果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雪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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