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广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9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华成、聂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黄某某为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在灏景B区1单元402房从事油漆工作,至完工时,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钱共为7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上述工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为7500元。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某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为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公司在灏景B区1单元402房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工钱为7500元。结算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钱。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钱共为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公司聘请原告黄某某在灏景B区1单元402房从事油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已依约为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钱。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工钱共为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钱75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拖欠的工钱7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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