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肇庆市某奥电梯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2567)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端法民一重字第1号
原告:肇庆市某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某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奥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奥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9向南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委作出(2014)南劳仲裁字第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举证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是证人彭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证人黄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王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其次,被告陈述彭某为介绍其工作的带班,在被告受伤期间彭某已支付医疗费,彭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无法确认被告作证的真实性;再者,南谯区仲裁委确认原告应对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但是本案中确认被告为彭某招用的劳动者的事实只有证人黄某、彭某的证言,所作证言是不足采信的。本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述其在原告转包给彭某滁州碧桂园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受伤的,要求确认工伤。但是本案在南谯区仲裁委审理过程中证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只有被告自己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如上所述,本案中两证人或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转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彭某施工,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第四项规定,原告应当对彭某招用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且原告也为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某奥公司(甲方)与彭某(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滁州碧桂园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施工,乙方同意按照OTIS的安装规范,质量标准和向客户承诺的工期完成安装工程;甲方负责申报安装施工,组织验收;乙方施工人员必须具备安装人员上岗证,乙方负责施工人员的劳动保险及人身保险,乙方负责施工人员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以及由乙方责任造成包括第三者在内的工伤事故赔偿。
2013年4月,王某某因受伤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王某某与某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南劳仲案字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某与某奥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4年3月13日,某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奥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彭某、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黄某称是彭某聘请其与王某某到滁州碧桂园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王某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彭某称涉案的电梯工程由其承包,王某某是其雇佣的员工,其负责支付日常工资及安排工作。王某某确认未与某奥公司及彭某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平时上班由彭某管理,工资由彭某发放。
另查明,某奥公司于2013年3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中有王某某的名字。某奥公司称是彭某挂靠其公司名义购买了10名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费总金额8000元已从应支付给彭某的工程费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载有“彭某”签名的费用单据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回单。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称彭某应该与某奥公司建立安装电梯的劳动关系,彭某带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10名员工为某奥公司安装电梯,某奥公司才会以公司名义为10人购买意外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王某某与某奥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奥公司亦未向王某某发放工资或指派工作任务,王某某的工作安排及日常工资支付都是由彭某负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王某某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其投保人是必须是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结合某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某奥公司、王某某的陈述,对彭某挂靠某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认为某奥公司用公司名义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的规定,主张与某奥电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涉案《安装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工程为电梯安装工程并对某奥公司与彭某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不属于上述条文的适用范围,王某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某某主张其与某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某奥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肇庆市某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延平
审 判 员 葛雪媚
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应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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