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胡某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3184)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平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北京某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未注册)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传彦,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系北京某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未注册)销售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系北京某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未注册)财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忠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母某,系北京某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未注册)销售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系北京某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未注册)销售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系桂林天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月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系桂林天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雪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系桂林天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系桂林天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系桂林天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个体美容店负责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莉萍,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美容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美容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原系上海市文峰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美容顾问。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海峰、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某、贾某、母某、周某、陈某、蒋某、梁某、罗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卢某、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何传彦、钱林华、朱忠伟、吴朝贵、郑雪莲、马莉萍、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某、贾某、母某、周某销售假药罪
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北京某某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多次让他人印制保妥适肉毒素的包装盒、说明书等物,后伙同被告人胡某、贾某、母某、周某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通过网络将保妥适肉毒素、白玉灰姑娘美白针、美思满等药品销售给袁某、杨玮、凌听雨、胡洁、王雅竹、高杰等人。其中被告人贾某负责财务;被告人胡某、母某、周某系业务员。
另查明:从被告人张某租房及公司扣押到药品、保妥适肉毒素包装盒、账本等物,经鉴定,扣押到的melsmon、cindella、vitaminc等药品均属假药。
二、被告人陈某、蒋某、梁某、罗某、李某甲销售假药罪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注册成立桂林天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招揽被告人蒋某、梁某、罗某、李某甲等人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后被告人陈某、蒋某、梁某、罗某、李某甲等人在网络上多次将维德斯溶脂针、白玉美白针等假药销售给袁某、万萌路、贺桂霞等人。
另查明,从被告人陈某租房扣押大量药品、医疗器械,经鉴定:该批药品均属假药。
三、被告人李某乙、袁某、卢某销售假药罪
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18日间,被告人李某乙、袁某、卢某多次通过网络向“吴金智”、徐慧婷(均另处)、马原野(已判刑)等人购买假冒的保妥适肉毒素、敏瑞特美白针、羊胎素等注射类美容药品用于销售,后在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号×××室美容店等地通过淘宝交易、当面交易、直接向他人注射等方式销售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袁某主要销售给被告人吴某和陈晓晨、彭欢、马晶晶、桂楚风等人;被告人卢某主要销售给焦志兰、季薏、周捷、马晶晶等人。
另查明:从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号×××室、×××室查获大量药品,经鉴定,其中22个品种的药品为假药。
四、被告人吴某销售假药罪
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多次通过网络向被告人袁某及“宇浩”、“莎士比亚”(均另处)等人购买假冒的保妥适肉毒素、衡力肉毒素、西班牙BCN溶脂针等注射类美容药品用于销售,后在上海市水城路文峰美容店等地通过当面交易、直接向他人注射等方式,将假药销售给陈士敏、方敏、陈维银、李蕾等人。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至平湖市五洲宾馆×××楼×××号房间,欲将瘦脸针等假药销售给他人,后被当场查获,并被扣押药品若干。经鉴定,保妥适肉毒素、西班牙BCN溶脂针等均为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至四川省江油市西屏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派出所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十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药认定书、销售账本、微信聊天记录、电脑销售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某、贾某、母某、周某、陈某、蒋某、梁某、罗某、李某甲、李某乙、袁某、卢某、吴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没有生产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多次让印刷厂印制药品的包装盒和说明书,并给裸装的药品包装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完全符合生产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李某乙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贾某、母某、周某、蒋某、梁某、罗某、李某甲、袁某、卢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贾某、蒋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贾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十四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药系注射剂类药品,应当酌情对十四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十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意识,可酌情对十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被告人胡某、贾某等人销售时间较长,销售数量较大,不宜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扣除前罪羁押的七个月零五天,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母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七、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八、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九、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十、被告人贾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十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十三、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十四、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十六、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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