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粟某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34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074号
原告粟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粟某甲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分别分2次将借款50000元及41350元(在扣除3个月的利息及1000元中介费后)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随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手续。被告在支付原告共计6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另查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时其与粟某乙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其生意经营,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34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暂计至2015年4月,最终利息计算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时止);3、支付借款服务费8500元(服务费从2013年12月暂计至2015年4月,最终服务费计算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时止);4、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362元;6、粟某乙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共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服务费按每月0.5%计算,即每月支付500元;到期未还款,则被告按所欠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有关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张某某位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5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3年6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妻子张某某位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41350元到被告的账户上,未支付的8650元已作为3个月的利息6000元、3个月的借款服务费1500元以及中介费115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日,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获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和借款服务费共计7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362元。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在庭审前已撤回了对粟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135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350元。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同时要求借期内未给付的利息和借款服务费,以及要求逾期后的利息、借款服务费和违约金,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服务费两项的总和以及逾期后的利息、借款服务费和违约金三项的总和,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计算,本金为91350元的借款,其每月的利息、借款服务费的总和应为1827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一共支付了利息和借款服务费共7500元,以每月应支付1827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所支付的这7500元应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综上,本案的借期内的利息和借款服务费的总和应以913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后的利息、借款服务费、违约金的总和应以9135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对此有约定,并且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3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粟某甲借款本金91350元及利息、借款服务费、违约金(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服务费两项合计的计算方法:以本金9135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后的利息、借款服务费、违约金三项合计的计算方法:以本金9135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粟某甲律师代理费7362元;
三、驳回原告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粟某甲负担40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346.5元,本院退还原告粟某甲174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董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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