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17)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一初字第371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融水苗族自治县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啸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朱某某将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山森林公园公交车站附近的一个钢架工棚发包给被告李某某拆除。随后,被告李某某告知韦某某叫其找人拆除钢架工棚,韦某某即找到原告等5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口头约定:原告等5人将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山森林公园公交车站附近的一个钢架工棚拆除后再安装单价为18元/平方米。2013年1月18日原告等5人到了施工地点,经韦文学的指引,并使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拆卸工具,开始对该钢架工棚进行拆除工作。2013年1月19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当天原告被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压缩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940.54元。在治疗期间,该医院于2013年1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须再预交30000元手术费方能进行腰椎手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手术费用时,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家境贫困无能力预交腰椎手术费于2013年1月31日未进行腰椎手术即办理出院手续。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从事拆除钢架工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为工棚的所有者,明知被告李某某无相关的资质,仍将拆除工棚的工作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其在选任上存在过错,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940.54元、腰椎手术费30000元,合计34940.54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
2、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940.54元。
3、2013年1月27日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告知单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催促原告缴纳腰椎手术费30000元。
4、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2)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拆除工棚。
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在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山森林公园公交车站附近的一个钢架工棚拆除工棚时受伤是事实;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只是租赁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身体受伤与被告李某某没有任何联系;3、原告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照高危工作规程进行拆装,且未尽必要的安全审慎义务,主观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原因,被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2)被告李某某接到拆装钢架工棚的工作后,与原告洽谈好价格,原告与证人等5人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3)原告受伤后,证人与被告朱某某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得款5760元,扣除证人等4人工钱及运费后,原告得款36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就位于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山森林公园公交车站附近的一个钢架工棚的拆除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朱某某拆除该工棚,被告朱某某按10元/平方米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李某某。同日被告李某某电话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韦被告李某某拆除钢架工棚,被告李某某按8元/平方米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所需劳动工具。次日,原告等人前往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古亭山森林公园公交车站附近的一个钢架工棚拆除该钢架工棚。1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拆除钢架工棚工作中,不慎从5米多高钢架工棚上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4椎压缩骨折”。同月27日该医院书面通知原告预交3万元腰椎手术费方能进行手术,原告即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医药费,二被告均予拒绝,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没有进行腰椎手术),原告支出医疗费4940.54元。2013年4月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原告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屯村民;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余X领对其进行护理,余X领系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工钱400元;4、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将拆除钢架工棚工作交由被告李某某施工,被告朱某某按10元/平方米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李某某,二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被告李某某承揽拆除钢架工棚工作后又将该拆除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在拆除钢架工棚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均不在场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亦为承揽关系。由于被告李某某、原告均没有从事该工作相应的从业资质,被告朱某某将拆除钢架工棚的工作交由被告李某某施工,被告李某某又将该拆除工作交由原告承揽,二被告在选任上均存在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应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劳务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防护,导致其人身遭受损害,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原告应自行承担70%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940.54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通知原告预付3万元手术费,但原告并未实施腰椎手术,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进行腰椎手术需手术费3万元,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458.38元(4940.54×70%),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41.09元(4940.54元×15%),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41.09元(4940.54元×15%)。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为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741.09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741.09元(不包括被告李某某已赔付的32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 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兰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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