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36)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41号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斌,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处。2013年4月15日,滁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房屋进行拆迁,给予原、被告家庭按照人口数安置了240平方,其中张某乙女儿张娟80平方,张某乙与其儿子各40平方,张某甲与其女儿各40平方。因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分割给原告拆迁享有安置房80平方米价值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3、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乙家庭共安置240平方,其中有80平方是张某甲及其女儿高玮所有,支付拆迁事务所的65712.81元差价款,是原、被告婚后共同支付的。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离婚;我名下的两套安置房是我的婚前房屋产权调换所得,我用婚前分得的征地补偿款给付拆迁事务所65712.81元差价款,该两套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分割无任何依据。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获得征地补偿93000元;
3、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将征地款93000元存入银行;
4、银行取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日提前将93000元补偿款支取;
5、收据原件一份,证明两套安置房差价是被告一人用婚前得到的93000元补偿款支付的,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张某乙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差价款是双方共同支付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享有80平方米安置房。张某甲对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能证明取出的93000元用于支付拆迁差价,65712.81元差价款是婚后双方共同支付的。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3月份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张某乙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现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张某甲要求分割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可能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安源
审 判 员 明 敏
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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