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2361)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筠连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绍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平、被告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荒山转包协议,约定:“被告转包原告的荒山一年(即从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转包期间,被告付给原告每亩转包金额70元。”原告转包20亩荒山给被告进行造林,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1400元。承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荒山承包费1400元。
被告宗某某辩称,1、原告等农户与被告事先达成口头协议,之后签订书面荒山转包协议,支付原告等农户每亩70元的前提是由被告托人找林业部门规划验收合格后,所得林业补助款由原、被告分成,合同中的转包金额实际上是林业补助分成款。2、协议签订后,林业部门对原告等农户已栽种的林木经规划验收合格113亩,且按政策支付相应补助款,原告等农户认为太少拒绝领取。为此,被告未得到林业补助款,不应支付原告承包款1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月,原告陈某某与本组村民陈加友在谈话中得知被告宗某某能托人将未规划验收的林地进行规划验收并领取林业补助款后,在陈加友的介绍下,原、被告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托人将筠连县某镇某村某组陈某某等农户已造好林木的林地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所得的林业补助款,陈某某等农户每亩得70元,其余的归宗某某所有。”经原告对该组其余28户农户征询意见,均表示同意。2010年农历2月初,筠连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等农户的林地进行规划验收。随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荒山转包协议》,协议上载明:“......为了响应国家发展林业的号召,甲方(被告)转包乙方(原告等农户)的土地进行造林,为了切实保障双方的合法利益,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甲方把乙方的荒山转包一年,从2010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二、乙方自愿将荒山转包给甲方。三、在转包期间,甲方付乙方每亩转包金额柒拾元。四、乙方所造林有收益时,一律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享受。五、违约责任,在甲方转包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甲方或乙方违约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宗某某(签名并捺印)乙方代表:陈某某(签名并捺印)余从华(签名并捺印)余从顺(签名并捺印)2010年2月15日。”该协议所附造林名单上载明,原告的林地面积为20亩,其余28户农户林地面积共计为496亩。《荒山转包协议》第三条“在转包期间,甲方付乙方每亩转包金额柒拾元”,就是原告等农户林地经验收合格后所得的林业补助款中原告等农户每亩得70元。《荒山转包协议》签订后,筠连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再次对原告等农户的林地进行规划验收。最后,经有关机关按政策法规规划验收合格的林地面积为113亩。被告将该113亩的林业补助款领取后交给原告,原告及其本组村民认为按113亩计算的林业补助款有误且金额太少而拒绝收取,被告将该款退回筠连县林业局。原告等人到筠连县林业局查询其林业规划面积时,筠连县林业局告之验收合格面积为113亩,并要求其领取补助款,原告等农户至今未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等农户与被告相互之间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未砍伐原告等农户的林木,原告等农户的林木无损失。原、被告对支付荒山承包费多次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荒山转包协议及造林名单;3、筠连县司法局镇舟司法所调解情况说明;4、本院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达成的“口头协议”和书面《荒山转包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书面《荒山转包协议》是为了被告便于履行口头协议而签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委托合同,即原告等村民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林地退耕还林手续并获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构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对退耕还林的面积及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分成,原告等29户农户造林名单上载明林地面积总共为516亩,未约定被告必须完成委托验收合格面积为516亩,结合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所得的林业补助款,陈某某等农户每亩占70元,其余的归宗某某所有”的内容和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实质上是以验收合格的面积来确定所应得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分成,故原告等29户农户与被告之间应以验收合格的113亩确定所应得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分成。对原告认为应以造林名单上载明的林地面积计算退耕还林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验收合格面积应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关于“在批准规划范围内实行退耕还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的意见》关于“各地要全面落实对退耕农户的直补政策,按照原有的资金渠道和兑现方式,坚持“严格检查验收、认真搞好公示、及时兑现到户”的工作要求,将直补资金不折不扣地兑现到退耕农户手中。对业主(大户)转包农户耕地退耕还林的,补助资金应全额兑现给原土地承包经营农户,业主(大户)应与农户在公平、公正和不违背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双方的权益,签定有效的书面合同或协议”和《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业主承包农户土地退耕还林的,面积必须全部分解到户,现金补助和粮食补助必须到户,由农户直接领取签字,不得通过业主再发放到农户;业主与农户的其它利益关系可通过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不得与退耕还林政策兑现相混淆”等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应由原告等农户直接签字领取。筠连县林业局要求原告等人领取而拒绝领取,现原、被告均未取得退耕还林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荒山承包费(即退耕还林补助分成款)1400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绍举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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