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563)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琳娜,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黄琳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初,吴某庆(另处)以贩卖为目的,从云南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绰号为“小五”的毒贩购买2900余粒麻古,由王某耀(另处)及阿超(在逃)将麻古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带到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交给李某甲(另处)进行保管和贩卖,通过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介绍卖出麻古2300粒。2012年6月12日,民警在长宁县银杏商务酒店2038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当场在其房间内查获麻古439粒,经称量净重为40.81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月8日至9日,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其贩卖200余克麻古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贩卖二、三百颗麻古27余克。2、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马某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贩买毒品的下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与吴某庆(已判)、李某甲(已判)共谋贩卖毒品牟利,商定由吴某庆负责联系毒源,李某甲、马某某负责销售。吴某庆与云南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小五”(姓名不详)联系,约定从“小五”处购买麻古3000颗。小五安排王某耀(已判)及阿超(姓名不详)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将麻古带到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甲接到麻古后,将麻古藏在李某甲家中。其后,经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联系卖出麻古2300颗,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购买210颗,所获毒资全部交由吴某庆掌握。2012年6月12日,民警在长宁县银杏商务酒店2038房间内抓获李某甲,当场在其房间内查获麻古439粒,经称量净重为40.81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同年1月30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2012年6月12日19时许在长宁县银杏宾馆2038房间抓获李某甲,并在房间内搜出麻古439颗,在长宁县小广场“休闲咖啡”内抓获其同伙王某耀、吴某庆。因此予以立案侦查。2013年1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同年1月30日对李某某执行逮捕。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2日在长宁县银杏宾馆2038房间内,查获用塑料口袋和四包白色卷筒纸包装的红色圆形冰毒疑似物439颗,当面与吴某庆、李某甲、王某耀称量净重40.819克。
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2)13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2012年6月12日查获的四袋片状物中提取检材样品,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了吴某庆、李某甲、王某耀。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李某甲、马某某、吴某庆平时伙在一起耍,2012年6月几号听说吴某庆从缅甸带了毒品回来放在李某甲家里,有人要就回去拿来卖。6月12日下午,民警在李某甲住的长宁县银杏宾馆内查获400多粒麻古,当面清点了毒品。之后民警又从外面带回抓获的吴某庆、王某耀。还听李某甲、吴某庆和王某耀交谈,拿了麻古回来。自己还跟着李某甲、马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到巡场交易毒品,是李某某和李某甲去交易,交易的钱李某甲拿给了吴某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2日,他与吴某庆等人在长宁县一家茶楼吸食冰毒和麻古。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李某甲、丁某某。马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吴某庆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耀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丁某某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李某某。
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某供称,2012年5月,吴某庆喊他和李某甲一起帮吴某庆卖毒品。2012年6月初,吴某庆说他从缅甸小五和阿南手里购买了一批货,叫他和李某甲去接货,他和李某甲在宜长路李端出口处接到了阿耀和另一男子,阿耀在路边排便排出毒品后,四人一起到李某甲家中把货藏起来,之后,他与李某甲、李某某分三次把这批货卖了出去。
(2)被告人李某某供称,2012年6月,他自己给马某某购买了两次毒品,共计210颗用于自己和朋友吃。另外,他还给他们介绍买主贩卖毒品。
(3)同案人吴某庆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初,吴某庆与马某某、李某甲商量好,由吴某庆与“小五”联系买麻古,马某某、李某甲联系客户卖。吴某庆与“小五”约定好卖了后付钱,除去成本,二人各占一半。于是,吴某庆到云南西双版纳的缅甸边境看了毒品并和小五谈好先发3000颗麻古到宜宾,后“小五”安排王某耀、阿超二人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带回3000颗麻古到宜宾,吴某庆安排李某甲去接王某耀,李某甲得到毒品后,将毒品藏于家中。后通过李某某介绍客户卖出2300颗麻古,获款后打了31000元给云南的“小五”,剩下的钱日常开销了。6月12日,李某甲把剩下的400多颗麻古带到长宁县银杏宾馆2038房间后被公安民警查获。除去卖的和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剩余的都吸食了。
(4)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吴某庆与他打电话,叫他帮助找人贩卖毒品,并叫他去接一个叫阿耀的朋友,当时他与马某某一起在李端那个口子去接的阿耀,有6包毒品,每包500颗,是从体内排出的,得到毒品后存放于家中的炉灶里面。后通过马某某并经吴某庆同意二次卖了2500颗麻古。6月11日晚,吴某庆叫他把剩余的毒品带到宾馆,第二天拿去卖。他叫杨二娃和王某耀到他家把剩余的毒品带到了宾馆。6月12日就被公安干警抓了,经当面清点共计439颗麻古。经称量净重40.819克。另外,他帮吴某庆联系买家,一颗毒品提成2元。
(5)同案人王某耀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7日,一个陌生男子叫他带一些“红豆”到四川宜宾,“红豆”是一种毒品,也叫麻古,对方给他讲,把毒品带回宜宾后,宜宾这边会给他6000元,当时还有一个叫阿超的男子,他和阿超一个带了3包,大约3000颗麻古。6月8日到宜宾,是李某甲和马某某来接的他和阿超,他们把麻古交给了李某甲,第二天阿超拿了6000元就走了。后李某甲、吴某庆、马某某他们把货卖了大部分,剩下的400多颗被公安民警在长宁银杏酒店查获。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到案过程。
7、旅客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4日和6月9日用其身份证在长宁银杏宾馆住宿2048、2038房间,在兴旺宾馆住宿时间为2012年6月7日。
8、宜宾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为牟利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00余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2090颗,折合190余克。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共谋,接毒品后联系贩卖,其行为积极主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联系贩卖,属于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贩卖麻古的事实不清及贩卖的数量只有27余克的意见,与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吴某庆、李某甲、王某耀所证实买卖麻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与吴某庆、李某甲共谋贩毒牟利并联系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某。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其自供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其帮助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自己购买的210颗麻古,无证据证实已用于贩卖,应不计入其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松涛
审 判 员 单 川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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