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9阅读量:(1259)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2月3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俊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怡和家园小区门口以450元/克的价格贩卖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旭东。
2014年12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街心花园附近以l00元的价格贩卖l小包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周斌。
2014年12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怡和家园小区×幢×单元×××室以450元/克的价格贩卖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时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现场挡获,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7.359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82克。随后,办案民警从长宁县长宁镇怡和家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住所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3.7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当日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及住所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俊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4年12月2日与胡某某尚未交易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养吸,量刑时请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身体有病,请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怡和家园小区门口的淯江河边以450元/克的价格贩卖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2014年12月1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街心花园附近以l00元的价格贩卖l小包海洛因(约0.1克)给吸毒人员周某。
2014年12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怡和家园小区×幢×单元×××室以450元/克的价格贩卖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时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现场挡获,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7.359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82克。随后,办案民警从长宁县长宁镇怡和家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住所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3.7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当日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及住所搜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15时许,长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长宁县长宁镇怡和家园3幢2单元101室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抓获。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长宁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2日14时40分许在长宁县长宁镇怡和家园3幢2单元101室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7.35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1.282克。随后,办案民警从长宁县长宁镇怡和家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住所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3.78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
4、视频资料,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搜查时的情况。
5、长宁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38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疑似毒品抽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胡某某。证人胡某某、周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今天下午l3时许,我上街去买东西,住在我楼下一楼的胡某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卖4克海洛因给他,当时我正在潘四姐超市买锡箔纸,之后我就回家去,在家里用黑色塑料口袋撕开来分别包了九包小的海洛因和一包大的海洛因,总重量我不记得了,另外我还拿了两小包冰毒揣在身上,我是用白色透明的胶口袋装的,又在家里拿了两根注射用的针管揣在衣服包,下楼到在胡某某家门口打他的电话喊他出门,这个时候胡某某家里出来几个警察把我抓住,揣在衣服的10包海洛因和两小袋冰毒都被警察查获,后来我又带着警察到6楼我住的屋,主动向警察供述了我家里放毒品的位置,就是我妻子寝室床头柜上的一个木盒里面,警察在盒子里面找到了我说的海洛因和冰毒。2014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胡某某在我们小区门口的河边上耍,他问我有没有海洛因,我说买的有回来,他就喊我卖点给他,当天晚上我拿了1包两克的海洛因给他,他拿了920元给我。第二天,周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卖100元钱的海洛因给他,我答应了,之后他说在长宁镇街心花园等我,我骑着一辆两轮踏板摩托车到街心花园找到他,拿了大概1分重的海洛因给他,周某拿了100块钱给我。
8、证人胡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日中午1点过的时候,我给李某某打电话喊他拿4克海洛因,我说有几个朋友要,李某某说以450块1克的价格卖给我,而且我还欠他600块钱,说把钱一起给,总共2400块钱,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来了,喊我把门打开,我把门打开,正在交易的时候就被警抓了。2014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在我们小区门口打牌,我们不是一起打,他在我旁边桌子上打,我走过去悄悄的问有没得药(海洛因),李某某说有,喊我牌打了走怡和小区门口河边上,他说完就起身走了,过了几分钟,我到小区门口河边上找到李某某,李某某给了一个黑色小胶口袋,大约有2克重,李某某说450块钱1克,我还差李某某钱,一共给了920元,得到药以后,我和郦某分来吃了。我的电话是***********,2014年12月2日那天没费停机了,我用的是我妈的电话***********。
9、证人周某证言,今年l2月1号中午1点过的时候,我跟李某某打电话,我叫他送l00块钱的海洛因过来,他问我在哪里,我说在街心花园,过了几分钟马四就骑了一辆新的摩托车来了,他是来帮李某某送海洛因,马四拿了一个黑色塑料小包给我,我拿了100元给马四,然后马四就走了。我一般是用公用电话打李某某***********这个电话号码,我以前买毒品都是李某某骑摩托车送来,上个月中旬,李某某就喊一个叫马四的送来。
10、证人向某某证言,胡某某是我儿子,他经常拿我的手机***********使用,他的手机经常费用不足,要停机。
11、长宁县公安局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长宁县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胡某某的通话情况。
12、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过说明,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在侦查陈某某盗窃一案中,陈某某供述将盗窃的电脑卖给胡某某,长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胡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胡某某家中有少量毒品,胡某某称毒品系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用于吸食,并告知民警其在民警到达之前与他兴明联系了购买毒品,李某某随后将毒品送来,胡某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长宁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在胡某某家蹲守,当日15时许,将前来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抓获。
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
14、被告人李某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66年8月15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与其他吸毒人员吸食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俊清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同时,自己也在吸食毒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俊清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胡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到吸毒人员胡某某家中,实质上进入交易环节,属犯罪既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不能视为初犯,辩护人杨俊清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长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小刚
人民陪审员 周跃林
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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