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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9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慧,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
被告傅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诉被告韦某、傅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董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傅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1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98万元用于支付住房装修工程款;借款期限为15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韦某以其与被告冯某某共有的广西柳州市广雅路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韦某办理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1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韦某发放了上述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韦某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7日,累计拖欠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韦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傅某作为被告韦某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韦某、傅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21173.67元、利息14565.78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韦某、傅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430元;四、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韦某、冯某某共有的广西柳州市广雅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2、借款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某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
3、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某、冯某某就被告韦某的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
4、结婚证,证明被告韦某、傅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傅某对被告韦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页面,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韦某拖欠的贷款到期金额、到期利息;
6、委托代理合同;
7、律师费收款收据、发票,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韦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款。
被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冯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由于其与被告韦某共有的房屋无法分割,被告韦某又需要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故被告韦某和其哥哥韦某向被告冯某某出具79万元的《欠条》承诺如该抵押担保的贷款发生为题,以此借条作为保证。
被告冯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冯某某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傅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傅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傅某、冯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韦某截止2015年4月7日,累计拖欠期数达8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韦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21173.67元、利息14565.78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韦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430元。
被告韦某、傅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被告韦某、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某应当对被告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被告韦某、傅某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韦某、冯某某所共有的广西柳州市广雅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傅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与被告韦某、傅某、冯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龙城]支行(2011)年[某某]号);
二、被告韦某、傅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21173.67元;
三、被告韦某、傅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偿还借款利息14565.78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韦某、傅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6430元;
五、被告韦某、傅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龙城支行有权对被告韦某所有的广西柳州市广雅路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傅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2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傅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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