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118)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曹桥街道百寿村泗顾桥附近,虚构自己曾经因被害人沈某报警使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在公安机关留有案底影响其前途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沈某现金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经退还了赃款7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退赃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赃,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严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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