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22)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陈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2、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息按2.5%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从长兴县档案馆调取),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外,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过错,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5%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按2%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0904元(从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合计人民币40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案件受理费88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富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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