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453)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胡某某。
原告:范某某。
原告:范荣某。
原告:范惠某。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
原告胡某某、范某某、范荣某、范惠某与被告冯某某、石家庄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改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冯某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范某某、范荣某、范惠某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9时4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敢山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杭宁高速桥下方时,与正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四原告亲属范杏庆发生碰撞,造成范杏庆死亡。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湖公交证字(2015)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但无法判断事故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系挂靠于运输公司,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驾驶过程中应保证行车安全,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该事故的发生由其疏忽大意的过错所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之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05754.3元[丧葬费2418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372÷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42358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治丧费5000元(三人三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810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10年/4个抚养人)](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后按70%计算),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含精神抚慰金)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冯某某、运输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冯某某事故后不存在逃逸事实,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预交押金30000元在交警队;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支付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死者驾驶的是机动车,但其未取得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因无法查明本次事故全部事实及成因,且死者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应按同等责任各50%承担;肇事车辆有超载,应加扣10%的免赔率;对原告方诉请有异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过高请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应在25000元内赔偿,治丧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死者妻子应由其子女赡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42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敢山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范杏庆(1941年2月27日出生,非农户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敢山南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桥下,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防撞护栏与电动三轮车碰撞,重型半挂货车右后轮将倒地的范杏庆碾压,造成范杏庆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6月25日,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证字(2015)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地点西侧设有禁止电动三轮车驶入标志;事发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离现场,后被其他车辆拦停,被告冯某某自述未察觉电动三轮车,被其他车辆拦停后查看情况才知道发生事故。经检验,范杏庆尸体血样中同时检出乙醇浓度26mg/100ml、正丙醇浓度1mg/100ml,(尸体腐败可能生成乙醇,同时平行产生正丙醇,用乙醇含量减去二十倍正丙醇含量,得到血中乙醇含量下限);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41.6%;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转向、制动性能均合格,电动三轮车转向性能合格、前轮制动失效;范杏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杏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调查无法查明事故全部事实及成因,对本次事故作以上证明。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再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死者范杏庆之妻,原告范某某、范荣某、范惠某系死者范杏庆之子。
又查明,案外人付亮于事故当日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付30000元(原告尚未领取),又于次日向原告方承诺在判决之外补助1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冯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结算票据、承诺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冯某某、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队的押金30000元与原告收到的120000元均系案外人付亮给付,故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发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离现场,后被其他车辆拦停”的事实系驾驶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故其据此提出责任免除不负责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保险公司提出该二项诉请数额过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诉请的治丧费系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唯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者妻子应由子女赡养,原告诉请被抚养人(胡某某)生活费项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6.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项过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将视情酌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事故的起因等情况,推定死者范杏庆、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冯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责任以50%的比例向死者范杏庆亲属暨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冯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胡某某、范某某、范荣某、范惠某的损失为: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2423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酌定2000元,合计293544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588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2595元(死亡赔偿金余款183544元×50%×90%),两项合计192595元。
被告冯某某、运输公司应赔付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率10%的部分9177元(死亡赔偿金余款183544元×50%×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
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赔付胡某某、范某某、范荣某、范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直系亲属范杏庆死亡的损失9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石家庄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应在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胡某某、范某某、范荣某、范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直系亲属范杏庆死亡的各项损失192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四、驳回胡某某、范某某、范荣某、范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胡某某、范某某、范荣某、范惠某负担780元,冯某某、石家庄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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