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01)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象商初字第1104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李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伟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丁某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据》为证。借款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始终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吴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需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2012年6月26日今借到丁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吴某某”的《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俏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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