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方某某、於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570)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417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伟锋、张建军,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被告:於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於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号××层,×××、×××、×××号一层。
代表人:陈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於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一、某某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0433.21元;二、方某某、於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刘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8时35分许,方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於某某的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号地方时,与由刘某某驾驶的嘉兴E360382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伤后经住院治疗合计26天,支付医疗费39421.41元。2014年12月2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9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刘某某土地已被征收。
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于某某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已支付刘某某15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被征地人员分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刘某某损失共计169598.21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41986.41元。包括:医疗费39421.41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确定为765元。2、伤残赔偿计算为125361.8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5021.8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据;护理费9540元,计算合理;误工费28620元,因刘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请合理,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交通与住宿费30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3、财产损失计算为450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300元,计算有据。4、其他损失计算为1800元,即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某某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桐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6000元,方某某认可并同意承担,予以准许。交强险不足部分49148.21元,由某某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348.21元,由方某某赔偿7800元(非医保与鉴定费)。综上,某某桐乡公司合计赔偿161798.21元。因方某某已支付刘某某15000元,故某某桐乡公司实际应赔偿刘某某154598.21元。刘某某主张於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54598.2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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