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145)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77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某某再生塑料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村。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陈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兴旺村(平湖市兴旺皮件有限公司内第××幢)。
法定代表人:杨宝平。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某某再生塑料厂因与被告平湖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某某再生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88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平湖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某某再生塑料厂货款55880元及利息损失1053元(其中3533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共计758元;另一笔2055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共计295元),另以558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880元的事实,其中包括:前期货款承诺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85330元,现还剩35330元未支付;本期货款承诺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205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5880元的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湖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某某再生塑料厂货款55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533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一笔以205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以上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32元,由被告平湖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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