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361)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一初字第02419号
原告:万某某,男,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万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还款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28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丁某某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丁某某向万某某借款5万元,还款时间为一个月。
丁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万某某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荣城装饰设计师丁某某借万某某伍万元,还款时间一个月。借款人:丁某某。2012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偿还。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莲莲
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
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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