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106)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商初字第86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陈思思,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沈国华、葛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独任审判。2015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沈国华、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国华、葛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沈国华、葛勇承包的黄墅及范潭河道铺设工程供应条石,双方口头约定条石单价为18元。截止2014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沈国华、葛勇供应条石14873块,总计价款267714元,三人均于收货时签字确认。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张某某货款17万,尚欠97714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沈国华、葛勇催讨,但至今未予履行,故诉至法院。因原告申请撤回对沈国华、葛勇的起诉,故原告的诉请相应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977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送货单及出库单若干份(共21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沈国华、葛勇供应条石,三人予以签收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了17万元货款。
3.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大理石花岗岩在安吉市场的单价为22元/块。
庭后,本院向被告张某某出示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范潭河道及黄墅渠道都是由被告承包的,案外人沈国华和葛勇只是给被告打工的。出库单、入库单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也是他们二人帮被告代签的,故被告仅认可案外人葛勇、沈国华及被告签名的部分,除此之外签名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及出库单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除支付上述17万元外,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9万元。对证据3,虽其中拍摄的照片显示确为被告在范潭河道及黄墅渠道工程中原告所提供的条石,但为次品,故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的单价仅为10元/块。
询问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预支了1万元。
被告上述证据,经本院交原告质证,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本案所涉货款系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提供的系在此之前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由案外人葛勇、沈国华及被告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对除其三人外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的签名系代被告所签,故本院对被告及葛勇、沈国华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定,该部分条石总计13083块。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可价格评估的大理石花岗岩系由原告向其提供,仅质证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单价及产品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发生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询问,原被告对本案所涉的范潭河道及黄墅渠道系由被告张某某承包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张某某在承建范潭河道及黄墅渠道时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共计发生13083块条石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条石单价为18元/块,总计价值235494元。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余款6549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买卖内容合法。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6549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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