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8阅读量:(1154)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东路29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向阳路中段。
被告许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回娘家居住,2014年1月4日,被告因夫妻生气吵架回娘家居住,与我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均属实,孩子出生情况属实。我与原告之间婚前感情非常好,婚后虽然曾经发生过矛盾,但是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梁荣荣
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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