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662)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西关街脑包底。
法定代表人贾玉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张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与被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鹏和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房开公司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我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北镇××小区××号底商及地下室一处用于家具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第一年租金为6万元,以后每年为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每年的9月30日付清当年度的租金,租期为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现在该房租已经到期,被告方在租赁期间内明显违约,到现在为止仍欠11万元房租未能给付,考虑到被告方不能很好履行原合同义务,我公司不愿再和其续约,为此我公司在到期前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到期后不腾房按每年房租15万元计算,现要求被告尽快腾房交清所欠房租、采暖费、物业费16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2012年11月因原告供热管道跑水,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严重,就此事我方已经起诉。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迟延给付利息无合同约定,我不同意给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某某房开公司与被告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原告底商第10号底商一套带地下室,租期为5年,从2009年10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约定第一年租赁费6万元,以后每年8万元,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租赁费;约定屋内上、下水管道日常维修由甲方(某某房开公司)负责,但因乙方(高某)工作疏漏导致上、下水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乙方负担;约定冬季每个取暖期取暖费5000元,由乙方直接上缴玉和祥物业管理公司,水、电费则由乙方负担上缴有关部门。被告已交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三年的租赁费,2012年11月20日交纳5万元。2012年11月30日所涉房屋地下室漏水,致被告财产损害,被告已就此另行诉讼,拒付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的,被告应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水、电、采暖费用并赔偿原告拒不返还期间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房租的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跑水导致财产损失未正常经营,由于其已就此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不再审理;关于水电费、物业费及采暖费,原告主张收取未提供代缴证据,按约定应当由被告直接交付于物业公司或相关部门;原告要求到期后的租赁费按每年15万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佐证,无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租赁费标准计算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所租赁房屋,并且支付尚欠原告张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合同期内的租赁费11万元,合同期满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期间的租金,按年8万元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亚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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