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魏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7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东省东阿县人,农民,现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和硕县。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和硕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3年春季,被告向原告借款119,000元,承诺到年底付清,但只支付了15,000元,经原告多次来疆催款后尚欠104,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1月26写下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4,000元及来疆催款交通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某某、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明,2013年2月至7月18日,原告分5次给被告魏某某借款118,970元,同年10月中旬,被告魏某某分两次还款15,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魏某某将余款写成整数给原告出具了10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魏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催款交通费票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且欠条中也没有被告张某的签名,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04,000元及催款交通费632.5元,合计104,632.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文 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彩 沙若力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