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1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向其借出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承诺会尽快还款,但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矿山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汇款50000元。原告解释称由于原、被告之前是情侣,关系较好,被告当时表示其是某公司股东,原告基于信任,所以借款当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通话记录等,拟证明被告通过QQ聊天向原告提出借款,并通过短信发送了收款账号,还承诺会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答应尽快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调取了手机号码136××××7299的机主信息,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显示,136××××7299手机机主为白某某,身份证号码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QQ聊天记录网上截图、手机短信、电话录音,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白某某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白某某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白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被告白某某,摘要内容为“白某某借款”,且结合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而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白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金娜
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
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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