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81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垦民初字第00469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芦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市建国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宇海,第二师某某中学食堂管理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芦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浩、郭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某某中学高中部食堂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高中部食堂6至10号窗口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原告经营一年后,被告在没有任何解除合同事由的前提下,于2015年7月突然通知将承包权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依据兵教办发(2012)94号《关于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后勤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文件要求,学校食堂不允许外包,已经外包的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后予以收回,被告方经过征求原告方的意见,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解除约定将自己购置的食堂设备报价给学校后,学校也按照约定将设备款及保证金、剩余的天然气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承包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的,被告并没有违约,而且食堂承包合同条款并没有约定承包费,被告也没有收取原告的承包费,被告已经让利于原告,原告主张违约并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中学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某某中学高中部食堂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马某某获得××楼××号至××号窗口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三年,承包金为每年3万元,该承包金缴纳后,根据日常检查考核评比办法,按大众区和小炒区两个层区,将各个不同层面的承包金总额合在一起分别以33%、27%、22%、18%四档四个等级的比例或月或季或学期或学年兑现,先交后返收支两条线,如有并列以相邻比例平均,学校不留不存。原告马某某签订协议前向被告某某中学交纳保证金50000元,协议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执行,至2017年7月31日终止。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了协议书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情形共有5项,其中第1项”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协议。”
另查明某某中学根据兵教办发(2012)94号《关于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后勤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文件,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通过开会协商方式与在某某中学承包某某中学高中部食堂的八家承包户解除了某某中学高中部食堂承包协议,原告马某某就是八户之一。某某中学对马某某承包食堂个人设备进行收购,2015年9月18日某某中学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将原告马某某所交押金50000元(扣除房费160元)退还给原告马某某49840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中学高中部食堂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承包食堂领款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食堂个人设备清点表(4号)一份、某某中学高中食堂设备收购表一份、食堂商店领款表(2015年8月份)一份、《兵教办发[2012]94号关于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后勤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份、证人成某和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中学根据兵教办发[2012]94号《关于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后勤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禁止将学校食堂承包进行营利性经营,已承包的,原则上应于2012年底前收回;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师团收回交学校管理的规定”,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通过开会方式多次协商,已经与原告马某某协商同意解除了承包协议,原告马某某通过个人报价已将承包食堂设备交由被告某某中学回购,且已经通过被告某某中学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回了自己的押金49840元(扣除160元房费),双方协商,自愿解除了承包合同,合同协商解除后,原告马某某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为协商自愿解除合同,被告某某中学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也符合兵团教育局兵教办发[2012]94号《关于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后勤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况且原告马某某在承包被告某某中学高中部食堂期间并没有向被告某某中学实际交纳承包费,被告某某中学通过先交后返的方式已退还给原告马某某,更无从谈起承包损失,对于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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