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某某牧业(察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487)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牧业(察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牧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牧业(察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牧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某某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斌、李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从2009年2月3日起,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合同。2010年4月1日经石家庄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原告被诊断为××。2010年7月19日,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张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18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9月9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工伤)张老鉴(初)字(2014)81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继续治疗。从2014年6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察劳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后续治疗医疗费200000元(10000元/年×20年);2、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31日工资14210元(2030元/月×7月);3、解除合同赔偿工资24360元(2030元/月×6月×2);4、缴纳养老保险费29232元(2030元/月×20%×12月×6);5、补交养老保险43848元(2030元/月×20%×12月×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61650元。
被告某某牧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承担其诉讼请求的任何费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4月1日原告经石家庄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患有××属于工伤。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9月9日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继续治疗,三个月复查。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察劳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患病及治疗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5月,每月工资为20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家庄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8月9日、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察劳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19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患有××属于工伤,故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2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14210元,因原告提交2014年9月9日经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继续治疗,三个月复查。原告在接受工伤治疗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因被告从2014年6月停发原告工资,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补发原告从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9日的工资,故本院支持原告工资为12789元(2030元/月×6月+2030元/月÷30天×9天);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赔偿其工资24360元(2030元/月×6月×2),因原、被告均认可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牧业公司缴纳养老社会保险及补交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牧业(察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从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9日工资127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牧业(察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世辰
审 判 员 武淑瑜
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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