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18)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82××××-8.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郭某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6个月的利息24000元。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8月28日,李某某以该公司和其本人名义向张某出具20万元借条和收据各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5个月,月利率为3%,并以其公司开发的盛华苑小区9号楼301号、302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郭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2014年8月29日张某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农村信用社给李某某的账户内打款19.4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李某某和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张某偿还借款,2015年7月24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郭某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6个月的利息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收据(一张)、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两张)、房屋买卖合同、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登记信息表、对被告郭某的谈话笔录(郭某认可李某某和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某借款及其担保的事实)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李某某以其本人和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张某出具20万元借条是其向张某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次日张某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实际借给李某某和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4万元,故应当认定其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双方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郭某在李某某为张某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某某一直未偿还张某借款,郭某也未向张某履行保证义务,张某要求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郭某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19.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23280元;郭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二、郭某对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某某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负担,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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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姚春鹂
人民陪审员 王 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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