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256)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63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合江县。
辩护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罗凯,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郑某及其辩护人张峰、潘婳、王某及其辩护人罗凯、林倩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间,被告人郑某、王某经密谋后,先后三次窜至中山市广丰工业大道深宝电器工业园总装车间,盗走存放在上述车间内的毛细紫铜管共计约130公斤(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150元)并销赃。同年6月27日,郑某、王某在上述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郑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郑某、王某将未发工资赔偿给被害单位,合计人民币12749.75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郑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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