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柏某某与中山某某养菌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96)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26号
原告: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某某养菌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中山某某养菌场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米糠,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185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18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起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米糠款项总额35185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运送米糠的送货单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米糠的事实及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柏某某购买价值共计413850元的米糠,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余款35185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款后,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14年5月30日签写欠款凭证并及加盖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欠款凭证记载:“中山市和兴养菌场有限公司欠到湖南米糠柏某某(******119810410****)总共米糠款项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捌佰伍拾圆,小计¥35185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米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85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某某养菌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柏某某支付货款35185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8元,减半收取328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燕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雅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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